为巩固拓展打击整治非法社会组织专项行动成果,民政部结合执法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对《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进行全面修订,出台《取缔非法社会组织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办法》共23条,主要内容包括五个方面:一是聚焦打击对象。将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组织名义活动、社会团体在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活动、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组织名义活动三类组织作为打击整治对象。二是明确责任分工。针对地域、部门、层级间分工不明确的问题,明确属地管辖基本原则,新增民政系统内部提级管辖规定,对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擅自开展活动的组织明确由有关部门处理,避免监管空白。三是规范执法程序。调整优化取缔程序,增加立案审批、调查取证、询问检查、法制审核等规定,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四是完善执法措施。总结各地经验做法,对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非法社会组织,经劝诫、教育后主动及时解散的,可以不再作出取缔决定。同时,规定衔接条款,明确在取缔非法社会组织过程中涉及行政处罚和治安管理处罚情形时,要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五是强化执法协作。《办法》规定对参与非法社会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活动提供便利的单位和个人,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下一步,民政部将持续抓好《办法》贯彻实施工作,进一步加强宣传解读,做好规章释义,指导各地民政部门准确掌握、全面落实各项要求,以此为契机,推动打击整治非法社会组织工作再上新台阶。
取缔非法社会组织办法
(2025年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7号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非法社会组织调查和处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取缔非法社会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社会组织: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二)社会团体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活动;
(三)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社会组织,不包括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尚达不到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以及其他依法无需进行登记的组织。
第四条 取缔非法社会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违法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县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由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取缔,或者由其指定相关下级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活动的非法社会组织,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取缔,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第五条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
第六条 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开展活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登记管理机关举报非法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第八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立案:
(一)涉嫌存在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二)属于本机关管辖。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九条 取缔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在调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不得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约谈涉嫌开展非法社会组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有关证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开展非法社会组织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调查;
(三)查阅、复制涉嫌非法社会组织活动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凭证、会议记录、文件资料、宣传材料、印章标识等;
(四)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根据需要进行录音、录像、照相及对电子数据进行固定。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二条 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听取当事人提出的意见。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被调查组织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第十四条 拟对情节复杂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非法社会组织作出取缔决定的,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取缔决定。
第十五条 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决定对非法社会组织予以取缔的,应当制作取缔决定书。取缔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非法社会组织的名称;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依据;
(三)作出取缔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取缔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取缔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取缔决定,应当予以公告。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报纸、门户网站等媒体刊登公告,也可以在被取缔组织的活动场所张贴公告。
第十八条 对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非法社会组织,经劝诫、教育后主动及时解散的,可以不再作出取缔决定。
第十九条 非法社会组织被取缔后,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程序,参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一)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影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案的;
(二)阻碍登记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非法社会组织被取缔后,仍以该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
(四)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参与非法社会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活动提供便利的单位和个人,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社会组织处置完毕后,对案件进行结案,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档案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4月10日民政部发布的《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内容解读
2025年2月19日,民政部公布新出台的《取缔非法社会组织办法》,明确了打击非法社会组织的责任分工、执法程序等内容。
明确打击对象:根据社会组织管理政策法规调整情况,将具有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社会团体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活动,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等三类情形的组织作为打击整治对象。同时,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将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尚达不到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以及其他依法无需进行登记的组织排除在非法社会组织之外,避免误伤。
厘清责任分工:
针对地域间、部门间、层级间分工不够明确问题,《办法》确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取缔工作的基本原则;
增加提级管辖规定,即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
对于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开展活动的组织,明确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避免监管空白。
规范执法程序:调整优化取缔程序,切实提升取缔规范化水平。包括增加立案审批、调查取证、询问检查等相关规定;细化取缔决定作出程序,增加法制审核、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取缔决定效力、取缔文书格式要求等相关内容。
完善执法措施:在坚持严厉打击整治基本原则的同时,对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非法社会组织,经劝诫、教育后主动及时解散的,可以不再作出取缔决定,为劝散等执法方式留下实施空间。同时规定了衔接条款,在取缔非法社会组织过程中涉及行政处罚和治安管理处罚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强化执法协作:2021年,民政部、中央纪委机关、中央组织部等22个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铲除非法社会组织滋生土壤 净化社会组织生态空间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党员干部、新闻媒体、公共服务设施和场所、互联网企业、金融机构等相关主体提出要求。与《通知》相衔接,《办法》规定对参与非法社会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活动提供便利的单位和个人,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将为民政部门与纪检、组织、公安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加强协作、提升合力提供支撑。
民政部门提醒,近年来,非法社会组织活动更加隐蔽,发现难、取证难;违法成本偏低,许多非法社会组织被取缔后,换个“马甲”继续开展活动;公众在参加社会组织活动前,可以到“中国社会组织政务服务平台”或者“中国社会组织动态”政务微信进行查询。凡是查不到就要提高警惕。
办法明确,根据社会组织管理政策法规调整情况,将具有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社会团体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活动,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等三类情形的组织作为打击整治对象。
办法进一步厘清责任分工。针对地域间、部门间、层级间分工不够明确问题,办法确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取缔工作的基本原则,增加提级管辖规定。
办法还完善执法措施。在坚持严厉打击整治基本原则的同时,对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非法社会组织,经劝诫、教育后主动及时解散的,可以不再作出取缔决定,为劝散等执法方式留下实施空间。
在规范执法程序、强化执法协作等方面,办法也进行了更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