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护航海洋新质生产力高质量发展——海洋新类型纠纷中的问题与建议
2026-6-10 09:17 中国新质生产力网核心提示: 随着港产城和临港经济区建设的深入推进,涉海新能源产业发展态势迅猛。法院通过释明海事强制令制度的功能,促使双方和解,保障了新能源工程建设的顺利推进。
6月,广州海事法院推出“2025海事审判白皮书”专栏,聚焦海事管辖、海洋新质生产力、货物运输、跨境电商物流、涉海民生保障、海事行政审判、善意文明执行等七大重点领域,以案释法、提示风险、提出对策。
本期推出的是:《依法护航海洋新质生产力高质量发展——海洋新类型纠纷中的问题与建议》
1.海上风电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A公司向某生产商购买一台履带吊,买卖合同记载“超起轻型臂(海上风电)132米”。A公司就该设备向B公司投保工程机械保险。保险合同载明:保险类型为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主险)附加碰撞、倾覆保险等,保单主险扩展标的包括码头、船上等施工作业中导致的保险事故损失。该设备被安装在某海上风电安装平台后,投入海上风电项目作业。因某海上风电安装平台在进行插桩作业时发生桩腿穿刺船体倾斜事故,该设备随平台沉入海中。A公司因向B公司申请全额理赔被拒,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4100万元及利息。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应遵循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在告知义务的审查上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保险人“知道”是指保险人实际知情或明知,“应当知道”包括推定知道,应以一个通常的“谨慎的保险人”或者“合理的保险人”的标准进行判断。B公司系一家从事海上保险和航运保险多年的公司。涉案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载明该保险承保涉水作业及船上施工作业等导致的损失。且A公司在投保时已向B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结合海上保险核保、承保等一般工作流程,B公司在承保时应当知道涉案设备可能用于海上风电项目施工,但未主动询问,据此认定A公司已尽如实告知义务。故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100万元及利息。后B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二审裁定准许A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中,根据海上风电行业投资大、风险高特点,明确海上保险中的告知义务审查标准,对被保险人告知义务作出合理解释,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障风电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广州海事法院建议,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妥善保管投保文件,保留关键证据;对于显而易见的、会严重影响费率或承保决定的特殊风险,应主动进行书面说明,以避免引起纷争。作为保险人,对于可能显著增加风险的因素,应设计明确、具体的询问清单,严格遵循工作流程核保承保,确保对可预见的重大风险向投保人进行了详细询问,并保留书面记录。
2.海上养殖平台法律属性的认定
A公司所有的深海智能养殖平台“W”号在从大连拖至珠海过程中发生事故。A公司委托B公司对“W”号进行救助,拖带进港,并在指定海域定位安装网箱作业,同时约定A公司应在收到B公司出具正本发票后付款。B公司完成作业后,A司未足额支付相关费用。B公司多次申请支付剩余款项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救助费54万元、应急拖带费155万元、安装费73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结合“W”号养殖平台的特点,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但其为非永久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财产,属于该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财产。A公司委托B公司对“W”号进行救助和拖带,后在指定海域定位安装网箱作业,故双方之间成立海难救助合同、海上拖带合同和承揽合同关系。B公司依约完成了救助、拖航及对“W”号进行定位、安装、协助修复、调试的主要义务,A公司未按期支付相关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判决A公司向B公司支付上述救助费、应急拖带费、安装费及违约金。
根据海上养殖平台类型的不同,平台的法律属性也不相同,可为不动产(海上设施)、一般动产、特殊动产(船舶、海上可移动式装置)。本案中,法院结合海上养殖平台的具体特点,依法界定本案海洋养殖平台的法律属性即一般动产,进而认定对该平台实施的救助属于海上救助,护航“蓝色粮仓”建设。广州海事法院建议,渔业企业、海洋科技企业应加强养殖平台的日常维护,避免养殖平台因不适航、不适拖发生倾斜、沉没事故。相关投资主体要加强项目论证和前期风险评估,避免项目融资困难、运营受阻易引发拖欠款项、查封扣押等连锁反应。要进一步健全海洋牧场管理体制机制,推动海上养殖平台检验和发证,建立相关保险保赔制度体系。要统筹开发与保护,建立海洋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机制,引导公众在开发利用海洋时注重环境保护,通过改进网箱工艺、采用风渔融合网箱平台等绿色低碳方式建设海洋牧场。
3.涉海新能源工程建设中船舶滞期的化解
A公司是一家从事国内沿海、通海可航水域运输的民营公司。B公司是全国最大的在建新能源电站之一,在B公司码头航道建设施工过程中需要将疏浚物卸至合法抛泥区。A司所属C轮上装载B公司在航道、港池疏浚作业产生的4500吨清淤物,因卸货地点未获行政许可,C轮既不能开航,又不能将清淤物卸回原地点,在B公司附近海域滞留40余天,已造成70余万元滞期费损失。且台风季节来临,船舶长期滞留海域面临严重风险。A公司多次请求B公司采取措施将清淤物卸离C轮,但B公司一直不予理会,A公司遂向法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
海事法院受理后,经调查发现,在B公司码头建设过程中,因尚未经行政许可明确抛泥区,包括涉案船舶在内的多艘船舶装载疏浚物滞留海上多日,台风季节隐患凸显,此类问题亟待处置。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向B公司释明海事强制令制度功能,提示船舶长期滞留海上的风险,建议尽快明确抛泥区并对船舶企业进行滞期费补偿。法院的建议得到B公司积极回应,促成双方和解,A公司撤回申请,实现双赢多赢共赢。该案调解形成的示范效应,促使其他船舶的滞航问题均得到妥善解决。
随着港产城和临港经济区建设的深入推进,涉海新能源产业发展态势迅猛。法院通过释明海事强制令制度的功能,促使双方和解,保障了新能源工程建设的顺利推进。广州海事法院建议:一方面,项目方在开展重大工程时,特别是涉及环保、航道等监管领域,必须保证手续齐全,并充分评估各环节风险,对可能“卡脖子”的节点应有预案、有备无患。另一方面,航运企业、工程公司在签订疏浚合同时,应增加相应滞期费条款,明确约定因托运人或承租人单方原因导致船舶滞期的责任承担和相关解决方案。





